21. 計程車司機 A 搭載甲男乙女,坐在前座之甲上車即持水果刀,喝令 A「把錢統統拿出來!」,坐在後座的乙也持不明物抵住 A 的脖子。A 擔心遇害,交出皮夾。甲、乙事後分贓時發現皮夾內並無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成立普通強盜罪既遂之共同正犯
(B)甲乙成立普通強盜罪未遂之共同正犯
(C)甲乙成立加重強盜罪既遂之共同正犯
(D)甲乙成立恐嚇取財罪既遂之共同正犯
統計: A(546), B(166), C(2659), D(254), E(0) #231987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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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8 條 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皮夾)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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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0 條 |
(加重強盜罪) |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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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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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司機 A 搭載甲男乙女,坐在前座之甲上車即持水果刀(凶器),喝令 A「把錢統統拿出來!」,坐在 後座的乙也持不明物抵住 A 的脖子(不能抗拒)。A 擔心遇害,交出皮夾。
符合328條要件+330條(加重:犯328條有321條要件)
之所以不是恐嚇取財,是因為已經達到不能抗拒的地步,故應該成立加重強盜罪
第 328 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第 346 條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兩者差別在於行為人(加害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不同: 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已經完全喪失,沒有選擇的餘地→強盜罪 被害人雖遭受強暴或脅迫,但對於是否交付財物尚有相當程度的意思自由→恐嚇取財罪。
http://www.justlaw.com.tw/LRdetail.php?id=510 原文附上實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什麼沒有得到財務也算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