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甲夜間開車回家,遇到交通大執法。警員 A、B、C 在路邊攔下甲車,要求甲吹氣進行酒精濃度檢驗。
甲先前喝了啤酒,不願接受呼氣酒精測試,遂以拳頭痛毆警員 A。B 見狀隨即開啟攝影機進行錄影蒐證,甲以手推倒 B,以腳勾絆站在一旁的 C,使 C 跌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三個妨害公務罪,應分別論處
(B)甲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妨害公務罪,為接續犯,且僅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
(C)甲以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妨害公務罪,成立妨害公務罪的連續犯
(D)甲反覆持續實行數個同種類之妨害公務罪,為集合犯,應認為是妨害公務罪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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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4), B(719), C(135), D(142), E(0) #231994
統計: A(144), B(719), C(135), D(142), E(0) #231994
詳解 (共 9 筆)
#440417
- A:不可能,第一個先刪掉它。
- B:接續犯:出於同一犯罪意思、實施同種類行為、舉動之間具緊密的時間與空間之關係、行為上的相關性。
- C:連續犯已經被廢除了。
- D:集合犯指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的行為方式 ex.印假鈔,妨礙公務罪並無此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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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810
臨檢到葉問 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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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221
接續犯:犯意單一+不必然反覆(+同類行為+侵害同種法益+時空緊密)。如連打被害人數拳、一天內連搶超商、一小時內詐欺多人等。
集合犯:犯意單一+必然反覆。如144投票行賄、195偽造貨幣、231媒介性交等,以一般通論而言必會反覆者。
依題意,應屬單一犯意之下的數動作,評價為一罪即可(妨害公務罪之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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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449
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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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9768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認為144條(投票行賄罪)不是集合犯,除符合接續犯外,須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壹、九十九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被告先後多次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為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應如何論罪?
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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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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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746
| 這一題寫231媒介性交不是集合犯捏~?! 13. 關於刑法第231條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以下簡稱本罪),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本罪所稱之「以營利」,依實務見解,係指行為人主觀而言 (B)本罪所稱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依立法理由,係指性交易而言 (C)本罪所稱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依實務見解,性質上係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D)本罪之犯罪行為型態,依實務見解,係屬集合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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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765
這些警察有夠廢的 難道他們防身術都學假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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