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A)於行政處分中,告知錯誤救濟期間者
(B)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未經申請而作成行政處分
(C)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作成行政處分
(D)應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未以證書方式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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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1), B(169), C(170), D(3086), E(0) #2572421

詳解 (共 4 筆)

#4728806

行程法98條: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A)

 

行程法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D)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B)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C)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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