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有關國民法官制度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只有刑事審判實施國民法官制度
(B)國民法官法庭係以國民法官 9 人共同組成,進行審判
(C)擔任國民法官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義務,因此並不支付日費等相關費用
(D)國民法官僅就案件事實是否有罪進行討論與表決,法律適用與科刑並非國民法官之權限
統計: A(84), B(32), C(4), D(50), E(0) #3664395
詳解 (共 6 筆)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
- 依據《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目前適用案件範圍為「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民事或行政訴訟審判並不適用國民法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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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第 5 條 1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2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3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4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5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6 第一項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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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第 3 條 1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B),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2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3 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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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第 11 條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C)。 2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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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國民法官雖是國民的法定義務(《國民法官法》第3條第2項),但為補償國民履行義務所受之時間、勞力及經濟損失,《國民法官法》第11條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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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國民法官的日費原則為新臺幣3,000元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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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國民法官法》第82條第1項,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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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律適用與科刑是國民法官的權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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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第 82 條 1 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D)。 2 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 3 評議時,審判長應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及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國民法官、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且致力確保國民法官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 4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 5 國民法官應依前項之說明,行使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6 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個別陳述意見。 7 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8 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
國民只要年滿23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都可能成為國民法官。
國民法官制度的內容,是從一般民眾當中隨機抽選出國民法官,與法官一起審理重大刑事案件(A),共同討論決定被告有沒有犯罪,及要判處什麼刑罰(D)。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