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2018)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
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屬損害兒童權益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
(A)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B)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 2 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C)使 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D)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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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68), B(921), C(99), D(214), E(0) #2363863
統計: A(3868), B(921), C(99), D(214), E(0) #2363863
詳解 (共 10 筆)
#5445727
(A)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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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 2 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23 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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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使 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5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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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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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6319
題目是<董事或監察人>,不是指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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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4712968
B是辦理退休或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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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8760
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2018)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 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屬損害兒童權益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
(A)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B) 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 2 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C) 使 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D)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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