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設籍高雄的胖虎向設籍新竹的小夫借款 20 萬元,當下未簽訂任何字據,胖虎承諾半年後還款。未料,半年後胖虎以各種理由拖欠債務 並且避不見面,因此小夫打算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救濟權利。針對前述案例,依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起案件應循小額訴訟程序進行
(B)小夫應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C)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胖虎先行繳納
(D)小夫亦可到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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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9), B(112), C(5), D(92), E(0) #870399

詳解 (共 6 筆)

#2653624
(A)本起案件應循小額訴訟程序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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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4057
這題應該沒答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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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8759
不是以原就被?
胖虎設籍高雄 為啥可以在 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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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116
【什麼是「小額」訴訟事件】

(一)原則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
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二)例外
1、小額事件改用簡易程序:法院認為事件性質繁雜或因其他情事,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的,可以改用較為慎重進行的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免造成更換法官致使先前進行程序浪費的後果。
2、簡易事件改用小額程序:請求給付內容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的,當事人雙方為求簡速審理,可以經過書面合意,要求法官改用小額程序審理,並且也是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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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126
民事訴訟法如何定其法院之管轄權?下列情形應由何法院管轄?

題目:民事訴訟法如何定其法院之管轄權?下列情形應由何法院管轄?
1. A執B所簽發高雄銀行台北分行面額新台幣1千萬元之支票一紙,本於票據關係,向B住所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命B如數給付。
2. A、B、C、D均住於台北市,並在台中區內共有土地一筆,因協議分割不成,A遂以B、C、D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3. A主張B向其承租坐落桃園市之土地一筆,約定租期三年,B擅將該土地轉租於C,故因租期業已屆滿等情,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向B、C起訴請求判命B、C返還該土地。


(一) 民事訴訟之管轄,是採取「以原就被」為原則,亦即要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提出,也就是被告住居所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如被告為公司等私法人時,則由該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又如果被告有數人時,則任一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均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
1. 就一些特別類型之案件,法律特別明定應專屬於某一法院管轄,並排除其他法院管轄,即為「專屬管轄」。專屬管轄常見者有下列三種:
(1) 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
(2) 婚姻事件之訴訟,例如: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等等,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
(3) 親 子關係事件之訴訟:關於收養方面的訴訟,例如:收養無效、終止收養關係、撤銷收養等等,專屬養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第1項)。關於認領方面的訴訟,例如: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認領無效等等,則專屬於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89條)。
2. 就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則任一法律所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均得加以審理,即所謂「特別管轄」,常見者如下:
(1)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
(2)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
(3)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
(4)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例如:車禍求償案件,得由車禍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等等。


 (二) 1.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B所簽發的支票為高雄銀行台北分行,票據付款地是台北分行,故台北 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再來,依據「以原就被」原則,B住所地的高雄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依據同法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故A可向台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2. 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共有土地是在台中,故應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3. 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涉訟之土地位於桃園,故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再來,依據「以原就被」原則,B、C住所地的法院亦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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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122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明文規定,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這是指當事人全部勝訴而言。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之情形,同法第79條規定,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87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將訴訟費用的負擔,記載於裁判文書 中。

以上屬訴訟費用負擔的原則,仍有例外特殊情形之規定:
一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訴法第80條)。

二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訴法第80-1條)。

三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訴法第81條)。

四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訴法第82條)。

五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訴法第83條)。

六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二分之一(民訴法第84條)。

七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 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訴法第85條)。

八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訴法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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