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有關行政訴訟假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凡不能以本案訴訟達成目的者,亦不得聲請假處分
(B)行政機關得依法採取行政措施達成目的者,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
(C)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假 處分
(D)聲請假處分,以本案訴訟業已繋屬於管轄法院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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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23), B(1676), C(854), D(3291), E(0) #1983145

詳解 (共 10 筆)

#3327268

(D)聲請假處分,不以訴訟已繫屬管轄法院為必要,凡起訴前or起訴後皆可

假處分得於何時聲請?

假處分既然是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於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為之保全程序,則往往不可能等到法律關係確定時才聲請

所以只要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聲請假處分,並無時間之限制起訴前起訴後皆可提起

為有效達到保全之目的,最好在第一時間內,例如,在還未對相對人主張前,即先取得假處分裁定,以便隨時聲請假處分執行。

參考如下https://www.rclaw.com.tw/post-204-3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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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6768

關於D

假處分的管轄法院

1. 假處分的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

2. 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所以不是以已繫屬之管轄法院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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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5915

1.不能以本案訴訟達成目的者,亦不得聲請假處分,否則無異以暫時性之處分取代訴訟上之審級救濟。

2.行政機關得依法採取行政措施達成目的時,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其實並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參閱林清老師,行政法總論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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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2733

第 298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299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 處分。

第 300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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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299 條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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