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的敘述,何者錯誤?
(A)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B)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C)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D)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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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1), B(243), C(2200), D(91), E(0) #138844
統計: A(191), B(243), C(2200), D(91), E(0) #138844
詳解 (共 5 筆)
#573698
| 第 467 條 |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 第 436-2 條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 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 |
| 第 436-3 條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
| 第 466-1 條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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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346
飛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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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民訴§467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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