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某甲於 101 年 3 月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不含土地)一棟,售價 500 萬元,財產交易所得 100 萬元,101 年 度綜合所得應納稅額為 34 萬元,不含財產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為 20 萬元。某甲於 102 年 10 月購買自用 住宅房屋(不含土地)一棟,買價 540 萬元。若 102 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 25 萬元,試問某甲結算自 繳稅額或應退稅額為多少?
(A)自繳稅額 25 萬元
(B)自繳稅額 11 萬元
(C)應退稅額 14 萬元
(D)應退稅額 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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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267), C(127), D(60), E(0) #1027828

詳解 (共 4 筆)

#1225506
101年度綜合所得應納稅額為 34 萬元 -  不含財產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為 20 萬元 = 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14 萬
 102 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 25 萬 - 14 萬 = 應自繳稅額 11 萬

法條請參所得稅法  # 17 - 2 條及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 25 - 2 條第 III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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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343
這一題要怎麼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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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6055
第 25-2 條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一、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二、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三、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扣抵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稱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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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8464
第 17-2 條
1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 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 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2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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