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行政機關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如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補償決定不服者,可向行政法院提出何種訴訟?
(A)給付
(B)課予義務
(C)確認
(D)撤銷
統計: A(5115), B(584), C(116), D(471), E(0) #143603
詳解 (共 10 筆)
即時強制之損失補償決定不服 VS 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之損失補償決定不服 :
1. 人民因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向執行機關「請求」補償,如果執行機關作出補償決定為「拒絕」或「核准金額太少」,人民對執行機關之補償決定(行政處分)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執行法 第 41 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2.行政機關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後,致受益人遭受財產損失,應「給予」受益人合理補償(應給錢),如果撤銷之機關作出補償決定為「不給錢」或「給錢太少」,受益人對行政機關之補償決定(事實行為)不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 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一般給付訴訟)。
補償就是給錢(記下來)
行訴§8 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機關實施即時強制→行政處分之下令處分。將損失補償視為行政處分,而對此行政處分不服需提訴願,再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本題行政機關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為撤銷處分,回復未為處分前狀態。
行政程序法120條
|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
(A) 訴願
(B) 抗告
(C) 聲明異議
(D) 不得救濟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給付訴訟,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一、課予義務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也就是說行政訴訟法上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未處理人民申請或駁回人民申請,導致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時,得於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駁回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訴訟。
課予義務就是依行政訴訟法請求行政法院判命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所以課予義務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請求行政法院判命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的一種行政訴訟類型。雖然課予義務訴訟也屬於行政訴訟上的給付訴訟,但卻與撤銷訴訟同樣須先經過訴願程序。
二、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8條有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不必經過訴願程序,只要人民請求中央、地方機關,或是中央、地方機關請求人民為公法上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都可以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也就是說,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給付訴訟,除了上述的課予義務訴訟外,還有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上的課予義務訴訟,是要求行政機關須作成行政處分;而一般給付訴訟則是要求行政機關或人民給付公法上財產,或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給付。
三、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予義務訴訟有補充作用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目的,最終乃是希望被告機關作成原告所要求的行政處分;而一般給付訴訟則至少包括請求行政法院命被告為:(一)公法上財產給付、(二)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給付、(三)公法上契約的給付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亦指出:一般給付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之共通點,乃是二者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二者之區別在於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圍,限於給付訴訟中,課予義務訴訟所未包括之領域,亦即公法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故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予義務訴訟而言,具有「補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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