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B)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前,原則上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C)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D)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聲請人縱證明其無過失,亦不得減免其責任
統計: A(176), B(155), C(154), D(1932), E(0) #2436781
詳解 (共 6 筆)
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A)。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B)。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538條之1(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緊急處置)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C),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538條之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損害賠償責任)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D)。
(A)第538條第一項+第三項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B)第538條第四項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C)第538-1條第一項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D)第538-3條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