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訴訟停止與訴之撤回,下列何者全部正確?
(A)原告如於本案經第一審準備程序後,將訴撤回者,日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B)原告於終局判決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其效力與訴之捨棄相同
(C)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若全體喪失資格,則該訴訟程序於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承受訴訟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D)原告為法人且其於起訴後,因合併而消滅者,原先所提起之訴訟程序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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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9), B(214), C(2639), D(81), E(0) #1266128

詳解 (共 7 筆)

#1390375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263 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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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3656
(A)民訴§263 第一項本文
(B)民訴§262 第一項本文
(C)民訴§172 第二項
(D)民訴§169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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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7775
(A)原告如於本案經第一審準備程序後,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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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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