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致借用人因借用物瑕疵受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之起算,何者正確?
(A)自借用物返還時起 6 個月
(B)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 6 個月
(C)自知借用物之瑕疵時起 6 個月
(D)自知有損害時起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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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123), C(76), D(192), E(0) #376977
統計: A(35), B(123), C(76), D(192), E(0) #376977
詳解 (共 4 筆)
#602626
第 473 條: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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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084
民法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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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057
回答3F,以下是我個人的推測
比如說,借貸契約內容約定兩年到期要還,兩年到了之後,如果借貸人遲遲不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可能無從知曉借用物是否有損進而影響請求賠償的權利。關鍵在於,借貸契約是要物契約,也就是說,雖然借貸物在契約持續間仍是借貸人所有,但是並非在手邊可以占有,因此無法確知借用物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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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722
「受借用物返還時」跟「借貸關係終止時」不是同時間嗎?
有什麼不一樣?
借用人跟貸與人兩邊常記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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