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受訴法院對於原告的起訴,於下列何種情形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A)當事人不適格
(B)該法院認該訴訟事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C)該法院無管轄權
(D)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的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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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86), B(85), C(89), D(255), E(0) #139080

詳解 (共 10 筆)

#436987

當事人適格要件 : 屬起訴審查要件中之權利保護要件「屬主觀利益」若當事人不適格「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是訴訟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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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995

當事人適格: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於進行具體訴訟依法應具有之法律關係資格權利義務地位。有當事人適格之人為正當當事人,具有訴訟實施權,即有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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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964

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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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000
(D)選項屬裁定駁回…題目問哪個是判決駁回,當然不能選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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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719


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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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4928
(1)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2)(B)審判權、(C)管轄權(D)重複起訴均為訴訟要年,如有欠缺應以裁定駁回。(§249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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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9684
(A)當事人不適格(O;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B)該法院認該訴訟事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X;原則移送,若不,則裁定駁回)
(C)該法院無管轄權(X;原則移送,若不,則裁定駁回)
(D)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的效力所及(X;裁定駁回)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29 年渝抗字第 347 號 民事判例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29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要旨: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原案號 29 年抗字第 347 號改為 29 年渝抗字第 347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 31-2 條 (訴訟權限)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28 條 (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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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869
249條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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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527
怎樣才算當事人適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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