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民事訴訟中,何種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A)當事人不適格
(B)法院無管轄權又不能移送
(C)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 條要件之共同訴訟
(D)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統計: A(386), B(1826), C(174), D(130), E(0) #138889
詳解 (共 8 筆)
2.法院無管轄權又不能移送 : 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之規定事項'係屬程序要件之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3.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 條要件之共同訴訟 : 該第53條係指'二人以上有本條所規定之事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然'其要件之規定'係須有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者'若欠缺該要件'是為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4.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 係指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是為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如'本法第247條(確認之訴之要件)'若欠缺該要件'即該起訴人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是為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442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代表你要提上訴若有1、逾上訴期間 2、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兩種原因之一,法院在「程序上」直接就駁回你了。<未進入實體審判前發生>
第449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代表你已上訴,也進入實體審判,法官卻發現你上訴書內容是無理由的(簡單說就是你亂告啦!!),那法官就會依449條,判「駁回」的判決(此為實體判決)。
口訣:
合程抗裁(合成抗材)-合法、程序、抗告、裁定
判理實上(叛理時尚)-判決、理由、實質、上訴
裁定與判決的不同
1.裁定不用經過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大多數要經由言詞辯論程序。通常裁定多形式上(程序、標的錯誤)的問題,判決才是因為實質上(事實、法律)的問題
2.判決有既判力, 同一事實不可以再起訴,只可以上訴。但是裁定沒有這個效力,如果被裁定駁回,還是可以從第一審法院起訴這是效力上最大的不同
依據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A)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B)原告起訴之法院無管轄權,又不得移送者
(C)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命補繳,仍未按期繳納
(D)原告起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公職◆民事訴訟法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 答案:D
→A、B、D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若還是不合要件才裁定駁回。
D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實體上之審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審查方式如下:
1.訴訟標的要件-原告有無請求權:即原告是否就自己之請求為起訴。如保證人主張債權人之權利請求主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就他人之權利主張自己有請求權,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應以本案判決駁回
2.當事人適格要件-原告雖有請求權,但於具體訴訟是否為有請求權之人向有給付義務之人請求給付。如提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未以所有主張分割者為原告或以所有反對分割者為被告(民法第821條之全体共有人),則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3.保護必要要件-是否被告有不給付之虞,有確認必要,或有以判決彰顯形成權之必要。如被告並不拒絶給付,原告未經請求逕提起訴訟主張;或就明確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或以訴訟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A)當事人不適格(X;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B)法院無管轄權又不能移送(O;裁定駁回)
(C)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要件之共同訴訟(X;不得駁回,應分別辯論,分別裁判)
(D)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X;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 53 條 (共同訴訟之要件)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共同訴訟,是否具備主觀之要件,法院無須依職權調查,應俟被告責問後,法院始得加以調查。如被告捨棄或喪失其異議權,此項要件之欠缺,視為已經補正。
調查之結果,若認其要件不具備者,應將各訴分別辦理,與辦理分別提起之訴無異,不得逕認其訴全部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若認其要件具備者,除依第 204 條及第 382 條之規定分別辯論、分別裁判外,原則上應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下列何種情形,原告之訴,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A)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B)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C)起訴不合程式 (D)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5 年 - 10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一般行政-法學大意#38015答案:B
民訴第 249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訴249的1-7款,法條是寫以裁定駁回(例如選項D),但若是所訴無理由則是判決駁回,還可以罰六萬,大家法條要看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