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民事訴訟中,何種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A)當事人不適格
(B)法院無管轄權又不能裁定移送他法院
(C)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 條要件之共同訴訟
(D)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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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0), B(838), C(74), D(51), E(1) #139371

詳解 (共 7 筆)

#203068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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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015
民53共同訴訟要件
不具備的話是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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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4483
(A)當事人不適格(X;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B)法院無管轄權又不能裁定移送他法院(O;裁定駁回)
(C)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要件之共同訴訟(X;當事人不適格,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D)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民事訴訟(X;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322 號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賴清歸為對造當事人 (被告) ,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賴清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即原審其餘之對造當事人) 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具見上訴人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 28 條 (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 第 53 條 (共同訴訟之要件)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82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2 號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遺產
裁判日期:民國 84 年 08 月 07 日
事實 節錄: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楊亭雲,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保管被繼承人楊菊初之遺產,有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另有聯勤綜合財務處存款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

(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係屬特別法,本件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三年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及通知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不合,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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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5991

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要件之共同訴訟(X;不得駁回,應分別辯論,分別裁判)

共同訴訟,是否具備主觀之要件,法院無須依職權調查,應俟被告責問後,法院始得加以調查。如被告捨棄或喪失其異議權,此項要件之欠缺,視為已經補正。
調查之結果,若認其要件不具備者,應將各訴分別辦理,與辦理分別提起之訴無異,不得逕認其訴全部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若認其要件具備者,除依第 204 條及第 382 條之規定分別辯論、分別裁判外,原則上應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資料來源:https://www.3people.com.tw/知識/多數當事人之訴訟-1/公職考試/385fa3ba-86a8-4b36-a3b3-0f1ea060a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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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駁回

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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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相關法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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