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共有土地之全部價值為準
(B)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徵收新台幣5000 元之裁判費
(C)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不因訴訟標的愈大而減徵裁判費
(D)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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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3), B(48), C(175), D(2271), E(0) #139373

詳解 (共 8 筆)

#185038
第八十條之一(分割共有物或定經界等訴訟費用之負擔)*立法理由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七十七條之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立法理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立法理由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七十七條之十四(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立法理由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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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824

第 77-12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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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59
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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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60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原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時,法院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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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5107
(A)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共有土地之全部價...
(共 85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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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766
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也就是16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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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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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436
第77條之11(分割共有物涉訟其價額之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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