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X 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甲、乙、丙尚未分割遺產。下列訴訟事件,何者欠缺當事人適格?
(A)若丙死亡,其繼承人為 A,甲列乙為被告就 X 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B)若乙占有遺產並否認甲之繼承權,甲列乙為被告提起繼承回復請求訴訟
(C)若丁無權占有遺產,甲列丁為被告提起共有物返還訴訟
(D)若就丙是否為 X 之子女一事,甲、丙間有爭執,甲列丙為被告提起確認 X 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統計: A(1727), B(163), C(297), D(412), E(0) #2687149
詳解 (共 10 筆)
X 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甲、乙、丙尚未分割遺產。下列訴訟事件,何者欠缺當事人適格?
(A)若丙死亡,其繼承人為 A,甲列乙為被告就 X 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以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判斷乙、A一起被告)
(B)若乙占有遺產並否認甲之繼承權,甲列乙為被告提起繼承回復請求訴訟--(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C)若丁無權占有遺產,甲列丁為被告提起共有物返還訴訟
(D)若就丙是否為 X 之子女一事,甲、丙間有爭執,甲列丙為被告提起確認 X 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1.意義:當事人如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即有當事人適格。有當事人適格之人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訴訟實施權,得實際遂行訴訟,要求法院下本案判決。
2.例外:訴訟擔當人以自己名義,代替他人為訴訟,使判決效力及於他人。此時訴訟擔當人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仍具該事件的當事人適格。如民訴§41至民訴§44-4選定當事人之情形。
3.欠缺之法律效果:
(1)當事人適格為程序要件之一,欠缺時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2)當事人適格,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且採職權探知主義。
(3)欠缺當事人適格所下的判決,為無效判決,不生一事不再理效力。
24. X 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甲、乙、丙尚未分割遺產。下列訴訟事件,何者欠缺當事人適格?
(A)若丙死亡,其繼承人為 A,甲列乙為被告就 X 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B)若乙占有遺產並否認甲之繼承權,甲列乙為被告提起繼承回復請求訴訟
(C)若丁無權占有遺產,甲列丁為被告提起共有物返還訴訟
(D)若就丙是否為 X 之子女一事,甲、丙間有爭執,甲列丙為被告提起確認 X 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解析】
本題選(A),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號,37年上字7366號判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為當事人適格。」,故分割遺產分割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並須由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則甲應列乙、X為被告,否則為欠缺當事人適格。
(B)(C)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如「若乙占有遺產並否認甲之繼承權,甲列乙為被告提起繼承回復請求訴訟」與「若丁無權占有遺產,甲列丁為被告提起共有物返還訴訟」,無須由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具當事人適格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D)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故在確認之訴,以有無「確認利益」為判斷,有確認利益即具當事人適格。則「確認X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甲列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具當事人適格之非屬共同訴訟。
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他自己的名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
倘若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的要件,法院就會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規定,用判決駁回。
來源:法律百科 https://www.legis-pedia.com/dictionary/3134
對別人(不承認其資格=別人)就是單挑
大概是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