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得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或地位者,稱之為:
(A)行為能力
(B)權利能力
(C)責任能力
(D)識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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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77), B(517), C(477), D(101), E(0) #2455635
統計: A(3977), B(517), C(477), D(101), E(0) #2455635
詳解 (共 2 筆)
#4435649
行為能力(capacity)為一種法律上的概念,其與「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不同,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資格,亦即個人以獨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而言。
在民法中,權利能力(Legal capacity)是指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享有權利能力者,即為權利主體,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
責任能力
指行為人對其所實施違法行為負擔刑事制裁之能力或資格。責任能力之組成要素有二:
辨識力:即對於是非善惡之事理認知及區辨能力。
控制力:乃本於辨識力之運用而發為外部行為之控制能力。現行法就責任能力之判斷依據僅二:
為年齡,規定於第18條。
精神狀態,規定於第19條及第20條。本法於責任能力之認定,二分為無責任能力與有責任能力。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不罰;後者尚可再細分為限制責任能力以及完全責任能力二程度,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得視具體情節而減輕其刑。-維基/新保成網路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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