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檢察官於偵查國防部部長涉嫌軍購弊案時,認為總統知悉關鍵資訊,是否得以證人地位詢問總統?
(A)否,總統有刑事豁免權,不得以證人地位詢問之
(B)否,總統因身分特殊性及尊崇性,刑事相關程序皆不得以證人地位詢問之
(C)是,總統為公務員,不得拒絕任何形式之刑事程序
(D)是,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就他人刑事案件之作證義務
統計: A(566), B(243), C(68), D(4327), E(0) #2455600
詳解 (共 10 筆)
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只針對總統個人刑事案件,不及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
-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 三、暫時處分部分
-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Q5.檢察官於偵查國防部部長涉嫌軍購弊案時,認為總統知悉關鍵資訊,是否得以證人地位詢問總統?
(A)否,總統有刑事豁免權,不得以證人地位詢問之
(B)否,總統因身分特殊性及尊崇性,刑事相關程序皆不得以證人地位詢問之
(C)是,總統為公務員,不得拒絕任何形式之刑事程序
(D)是,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就他人刑事案件之作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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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627【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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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豁免權之範圍】 1.暫時性,非實質免責。 2.如總統有犯罪嫌疑,仍可為必要的證據保全。 3.刑事豁免權不及於總統於他案為證人之義務。 4.因他人刑事案件而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訴法第304條之規定就其所在詢問。 5.總統原則上不得拋棄此權力。
【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 6. 機密特權係不成文的總統權限,性質屬於行政首長的固有權能
7.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
8. 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 總統陳述相關證言之陳述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應僅由承辦檢方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
9.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方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10.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就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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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解釋 【總統豁免權之範圍】 1.暫時性,非實質免責。 解釋文 屬於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J388),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非實質上免責) 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但書,是指仍可為刑事追究)
2.如總統有犯罪嫌疑,仍可為必要的證據保全。 3.刑事豁免權不及於總統於他案為證人之義務。 4.因他人刑事案件而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訴法第304條之規定就其所在詢問。 5.總統原則上不得拋棄此權力 解釋文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 6. 機密特權係不成文的總統權限,性質屬於行政首長的固有權能 理由書 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依其固有之權能,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屬行政首長行政特權之一部分,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足資參照,此即我國憲法上所承認行政首長之國家機密特權。
7.總統一齊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法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 解釋文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
8.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方及法官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之陳述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應僅由承辦檢方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 解釋文 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
9.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方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10.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就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 解釋文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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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0點的補充】 刑事訴訟法 §134 第2項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179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183 第2項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裁定之。 ----------------------------------- 換句話說 立法機關應就總統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 增訂施行前: 由總統釋明「提出之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 ↓ 未能釋明 (即無法釋明拒絕提出之證言或證物有妨害國家利益) 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 ↓ 總統不服處分或裁定 ↓ 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特別合議庭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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