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原告就已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更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作成下列何種裁判?
(A)以判決駁回之
(B)以裁定駁回之
(C)作成情況判決
(D)作成中間判決
統計: A(1098), B(5479), C(423), D(309), E(0) #2052501
詳解 (共 10 筆)
個人偷懶記法
判決駁回: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
- 當事人不適格(白話:你根本沒資格提告)
- 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就像發票過期就不能兌獎,時效已過就掰掰了)
-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例如:告錯人了)
裁定駁回:不合法,但可補正
考試遇到不是上面三種狀況的話,那就選裁定駁回吧。
裁定移送:
- 別的法院專管
- 普通法院or行政法院自認沒有權限
免訴判決:
- 曾經判決確定
- 時效已完成
- 曾大赦
- 犯後法已廢
一事不再理為民刑訴訟法共同承認之一大原則。
關於民事訴訟方面,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四○○條第一項)。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之效力(同法第三八○條第一項);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故訴訟標的經和解、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皆為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當事人違背此一原則而起訴者,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須依下列標準定之:
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關於刑事訴訟方面,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不得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二款)。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或自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二條第一款)。
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二三條第一項),亦均為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惟此一原則有二例外:(故非無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就刑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行訴法$107(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n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n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n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要記得行政法通常跟著民法的屁股後面跑,也就是說行訴與民訴很多相同
在民訴中
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應以判決駁回(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
所以行政訴訟也是判決駁回
所以8樓應該是錯的
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一第二項、第253條、第263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
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民事訴訟中,何種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A)當事人不適格
(B)法院無管轄權又不能移送
(C)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 條要件之共同訴訟
(D)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樓上好像說的沒錯
這樣會誤會大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關於欠缺訴訟要件之情形,有個特別的規定。亦即,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之所以稱為特別,係因其規定以裁定為終局裁判,在外國立法例似未曾見。德、日民事訴訟系以判決為終局裁判,對於欠缺訴訟要之訴或不合法之上訴,以訴訟判決為終局判決;對於訴之請求或上訴不服有無理由,則以本案判決為終局判決,並無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相類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