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有關民事訴訟上第三審法院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雖然不是每一件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都可上訴第三審法院,但能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必定經過第二審法院判決
(B)第三審雖採律師強制代理,但被上訴人可以不必由律師代理,自己寫書狀
(C)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D)第三審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
統計: A(3619), B(2022), C(1160), D(251), E(0) #2052502
詳解 (共 10 筆)
(A)民訴第 466-4 條(飛躍上訴制)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B)第 466-1 條(訴訟代理人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66-1 條(訴訟代理人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 466-4 條(飛躍上訴制)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第473條(上訴聲明範圍之限制)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第474條(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形)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補充:
民事訴訟法
第473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D)對
被上訴人,不得附帶上訴。
第474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C)對
萬解:最佳解觀念是錯誤的,民訴三審有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種,只有上訴人強制委任律師。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關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提起上訴後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B)未強制第三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
(C)對於非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D)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問上訴所得受利益多寡,均得上訴
關於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所付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最高法院酌定其最高額
(B)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第三審法院除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外,應再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C)為避免浪費勞力、時間、費用,並便利第三審達成統一法令見解之目的,最高法院之本案審判,原則上不必行言詞辯論,縱為言詞辯論,亦不宜表明兩造當事人所忽略之法律見解使為辯論
(D)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時,受發回之法院,根據法官審判獨立原則,得不以第三審法院所
-------------觀念補充-------
刑訴上訴三審也沒有強制委任辯護人,除非要言詞辦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