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下列何者不是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效力?
(A)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B)種類買賣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C)解約
(D)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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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557), B(451), C(489), D(653), E(0) #221668
統計: A(13557), B(451), C(489), D(653), E(0) #221668
詳解 (共 8 筆)
#475860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效力:
解除契約§359、請求減少價金§359、損害賠償§360、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364
解除契約§359、請求減少價金§359、損害賠償§360、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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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219
23 關於買賣契約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買受人無過失
(B)為出賣人之法定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C)瑕疵擔保責任在於維持交易上之對價等值與誠實信用
(D)價值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D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5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373條(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下列何種契約其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
(A)不動產租金之請求權
(B)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
(C)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D)承攬報酬額之請求權
答案B
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2~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在貨樣買賣之情形,若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雖與所供貨樣種類相同,惟未具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而當事人間對此未另有特約,法律效果如何?
(A)買賣契約無效,且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B)買賣契約無效,但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C)買賣契約有效,但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D)買賣契約有效,且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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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968
A應該是因為財產方面之損害不可以請求精神賠償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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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9257

25
0
#990518
瑕疵擔保不用陪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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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9442
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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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293
所以A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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