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有關時效取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動產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B)已登記之不動產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C)地上權亦可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D)典權亦可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統計: A(764), B(7118), C(937), D(1369), E(0) #221670
詳解 (共 10 筆)
有關時效取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動產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正確。
(B)已登記之不動產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錯誤。
(C)地上權亦可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正確。
(D)典權亦可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正確。
~解析 :
(A)動產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正確。
(B)已登記之不動產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錯誤。
ANS :
一、補充法條 :
⊙民法第 768條 ( 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768-1條 ( 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 ) 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 769條 ( 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 )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 770條 ( 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 )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二、民法「取得時效」:只取得「物權」之「所有權」。
(一) 「動產」:5年。(以和平方式繼續佔有為前提)民法第768條規定
(二)「不動產」:
1. 「已登記」→ 「無」取得時效。
2. 「未登記」→
(1)「善意」:10年。
(2)「惡意」:20年。
(C)地上權亦可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正確。
ANS :
一、補充法條 : ⊙民法第 772條 (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 )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
二、「地上權」亦「得」因「時效」而「取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占有人」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而使用他人土地20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三、又「占有」須行使於「他人」之「土地上」,且此項「土地不以未登記為限」,因「地上權」為「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其後」為之,如果是未登記之土地即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實務上」認為「無論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不以未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60年台上1317號判例)。
(D)典權亦可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正確。 ANS :
一、補充法條 :
⊙民法第 923條 ( 定期典權之回贖 )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 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民法第 924條 ( 未定期典權之回贖 )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 30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二、民法第923條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第二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三、若沒有定期限的話,依第924條規定,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30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Q.請問,在民法第769、770條裡面不是有規定時效取得只限定未登記的不動產嗎?可是在新修正的民法第772條後段又加了....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是指已登記也可以適用時效取得規定了嗎?如果是這樣的話,那第769條、第770條是不是和第772條是否有衝突到了呢?
ANS :
⊙民法第 772條 :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一、「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時效取得」→ 例如,「地上權」等之「時效取得」,若是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準用」。
二、理由 : 「土地」要有「所有權登記」才可以「登記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當然要是「已登記之土地」才可以。
※從「土地登記實務」去瞭解,比較能清楚其中之法理 !
⊙民法第 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 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一、民法第 769條 與第 770條指「所有權」之「時效取得」,應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
二、而民法第 772條則是指「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如,「地上權」) → 其「時效取得」,「不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 即指「已登記」之「不動產」也可以 )。
[ 資料來源 : 奇摩知識 ]
不動產>請求登記權
民768-770
民法第72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地上權人之意思而為占有。同樣的,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如租賃或借貸關係者,須依第945條規定變更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後,方能開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進行。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實務在地政機關不算少見,內政部遂頒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供地政機關遵循
[ 資料來源 : 天秤座法律網 ]
一、《民法》之「消滅時效」:
(一) 「一般時效」:15年。
(二) 「特別時效」:5年、2年。
二、民法「取得時效」:只取得「物權」之「所有權」。
(一) 「動產」:5年。(以和平方式繼續佔有為前提)民法第768條規定
(二)「不動產」:
1. 「已登記」→ 「無」取得時效。
2. 「未登記」→
(1)「善意」:10年。
(2)「惡意」:20年。
三、說明 :
(一) 對於已登記的不動產,因為所有權人並不是版主,所以並沒有取得時效的的限制,如版主借住他人之房屋,不會因為借住之時效長短來決定房屋所有權是誰的,就算住一輩子,房屋還是屬於所有權人的。
(二) 至於未登記的不動產部分,如上述所言,區分善意與惡意。
(三)例如流浪漢住進無人管理之空屋,這個算是善意的,但是要持續的居住才算,反之,如果流浪漢知道這房屋是歸何人所有,仍強行霸佔居住,這個就算是惡意的。
[ 資料來源 : 奇摩知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