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何種行為不適用民國 103 年修正之性別平等工作法中新增「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之規定?
(A)僱用員工 30 人以上而未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規定
(B)在徵才時訂有「限男性」或「限女性」之條款
(C)拒絕讓有正當理由之女性受僱者請生理假
(D)未設哺乳室
(A)僱用員工 30 人以上而未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規定
(B)在徵才時訂有「限男性」或「限女性」之條款
(C)拒絕讓有正當理由之女性受僱者請生理假
(D)未設哺乳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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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0), B(508), C(259), D(1877), E(0) #1473563
統計: A(270), B(508), C(259), D(1877), E(0) #1473563
詳解 (共 6 筆)
#1580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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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21 |
生理假、產假、哺乳、減少工時、家庭照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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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27條4項 |
公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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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36條 |
不得因申訴 或 協助申訴而解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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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7 |
性別歧視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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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11條 1、2項 |
解雇 退休 資遣 離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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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13條 1項後段、2項 |
員工30人以上,未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規定 |
120
3
#1544953
第38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38-1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13條第1項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A)
第7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B)
第14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第21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C)
39
2
#3736480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
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
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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