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何者屬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原始取得?
(A)因繼承取得之土地
(B)因承墾取得之土地
(C)因時效取得之土地
(D)因交換取得之土地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8), B(22), C(172), D(5), E(0) #1372030
統計: A(38), B(22), C(172), D(5), E(0) #1372030
詳解 (共 1 筆)
#6679093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10903509700 號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109035097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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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6 月 8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900173770 號函。
二、按「原始取得」者,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其係學說及司法實務就物權
變動態樣所為之分類。所謂「原始取得」,係指非依據他人既存的權
利而取得物權,例如無主物之先占(民法第 802 條)、時效取得(
民法第 768 條以下);此外,司法實務有認為,「…建造房屋而取
得所有權,即為所謂原始取得。」(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認為,「…,故合法之徵收為原始取得
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二)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參照)。另「原始取得」既非繼受他人之權利,故標的物上之一切負
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1 年 8 月增訂
2 版,第 66 頁),至於「繼受取得」,乃係依據他人權利而取得物
權之情形,例如因讓與、繼承等而取得一標的物所有權,又依繼受範
圍或型態之不同,尚區分為「特定繼受」或「概括繼受」,前者係指
對特定標的物之繼受取得,後者乃就他人之權利義務全部予以繼受,
例如繼承等是(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6 版,第 45
頁至 46 頁)。
二、按「原始取得」者,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其係學說及司法實務就物權
變動態樣所為之分類。所謂「原始取得」,係指非依據他人既存的權
利而取得物權,例如無主物之先占(民法第 802 條)、時效取得(
民法第 768 條以下);此外,司法實務有認為,「…建造房屋而取
得所有權,即為所謂原始取得。」(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認為,「…,故合法之徵收為原始取得
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二)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參照)。另「原始取得」既非繼受他人之權利,故標的物上之一切負
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1 年 8 月增訂
2 版,第 66 頁),至於「繼受取得」,乃係依據他人權利而取得物
權之情形,例如因讓與、繼承等而取得一標的物所有權,又依繼受範
圍或型態之不同,尚區分為「特定繼受」或「概括繼受」,前者係指
對特定標的物之繼受取得,後者乃就他人之權利義務全部予以繼受,
例如繼承等是(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6 版,第 45
頁至 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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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補充
典權不回贖之三種情況,典權人取得所有權者皆為繼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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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3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典權之典期在十五年以上而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
贖時,典權人是否當然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學說並不一致,為免有害交易安全,
自以明定為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
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俾杜爭議。此所謂取得所有權者,
與原條文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取得典物所有權」,
性質上同屬繼受取得,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約定有絕賣條款者,經登記後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
地及典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三項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3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典權之典期在十五年以上而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
贖時,典權人是否當然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學說並不一致,為免有害交易安全,
自以明定為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
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俾杜爭議。此所謂取得所有權者,
與原條文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取得典物所有權」,
性質上同屬繼受取得,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約定有絕賣條款者,經登記後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
地及典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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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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