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下列何項措施,僅適用於僱用受僱者 30 人以上之雇主?
(A)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B)受僱者為撫育未滿 3 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調整工作時間
(C)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D)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發生重大事故需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統計: A(186), B(2689), C(1085), D(496), E(0) #646143
詳解 (共 10 筆)
受僱於僱用30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1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補充】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12】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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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16 - 育嬰留職停薪】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18 - 哺 (集) 乳時間】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19 - 育兒減少工時/ 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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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2】更新:
立法院三讀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
部分條文修正案,以營造更為友善育兒環境。
最後異動日期:2021-12-28
(新修正規定甫於110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定之)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0條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故新規定將俟行政院通盤考量訂定施行日期後正式上路。
立法院今(28)日三讀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進受僱者生育、養育期間的各項福祉,以營造更為友善育兒環境。本次《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配合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增加為14次,將產檢假日數由5日增加為7日;並為促進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產檢時可參與陪伴,將現行「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由原給予5日增加2日,共為7日,以促進親職責任。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於雇主先行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5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5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條文第15條)
二、增訂受僱於僱用未滿30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亦得適用減少工作時間1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條文第19條)
三、刪除第22條規定,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也不再限定需有正當理由,親職雙方可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家庭照顧假。(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條文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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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節錄來源 :
【勞動部新聞公告新聞稿-《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勞動部新聞公告新聞稿-《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相關問答(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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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03】更新: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1110001084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 第 19 條 |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
| 第 13 條 |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