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勞動基準法有關平均工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B)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如計算之平均工資少於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則以百分之六十計
(C)作為同法第 17 條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計算單位
(D)作為同法第 59 條第 2 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予工資補償之計算單位
統計: A(575), B(1357), C(686), D(1581), E(0) #646146
詳解 (共 10 筆)
(D)選項意思是指"勞工因遭遇職災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補償之計算單位是平均工資"
但其實依照4F所貼紅字內容而言,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故(D)錯誤。
| 第 59 條 |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原則=兩年內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書=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喪失工作能力+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資補遣散"40月平均工資"。
(D)作為同法第 59 條第 2 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予[工資補償之計算單位] →原領工資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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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工資
1.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如計算之平均工資少於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60%者,則以60%計
2.平均工資 ->資遣費之計算單位
勞基法2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基法17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