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關於起訴狀應記載之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A)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B)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C)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D)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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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10), C(5), D(141), E(0) #1304932
統計: A(1), B(10), C(5), D(141), E(0) #1304932
詳解 (共 2 筆)
#2371563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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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1570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
得簡略記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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