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關於起訴狀應記載之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A)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B)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C)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D)管轄法院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 B(10), C(5), D(141), E(0) #1304932

詳解 (共 2 筆)

#2371563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3
0
#2371570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

得簡略記載之。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