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經確定判決所確定的請求權,其原有時效期間短於5年者,重行起算的期間為5年
(B)時效期間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
(C)僅適用於請求權
(D)消滅時效完成,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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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57), B(4373), C(3254), D(406), E(0) #2397075
統計: A(1257), B(4373), C(3254), D(406), E(0) #2397075
詳解 (共 6 筆)
#416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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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6893
第 147 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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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0333
民法第147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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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6582
(B)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僅得以法律另定之,乃絕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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