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有關地方立法機關召開臨時會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縣(市)議會召開臨時會每十二個月最多為八次
(B)直轄市議會召開臨時會會期每次最多為五日
(C)因覆議案召開之臨時會不受次數之限制
(D)臨時會之會期日數應將例假日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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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4), B(110), C(1109), D(205), E(0) #381231

詳解 (共 3 筆)

#501618
  地方制度法
 第三十四條   (議會及代表會開會日數 )

  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

  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

  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即覆議案),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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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7705

(A)縣(市)議會召開臨時會每十二個月最多為八次
(B)直轄市議會召開臨時會會期每次最多為五日
(C)因覆議案召開之臨時會不受次數之限制
(D)臨時會之會期日數 
應 將例假日予以扣除

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4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4項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定期會(延長)臨時會
直轄市70日(10日)1年8次、1次10日
縣市(40人↓)(40人↑)30日、40日(5日)1年6次、1次5日
鄉鎮市(20人↓)(20人↑)12日、16日(5日)
1年5次、1次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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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979
注意39條第四項的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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