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甲、乙、丙三人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A 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以其應有部分供第三人丁設定不動產役權
(B)三人協議分割達成合意之履行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C)甲須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請求分割
(D)甲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以 A 地供丁設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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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3), B(1545), C(326), D(347), E(0) #982512

詳解 (共 10 筆)

#1267017

第 819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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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9544

A錯的原因,4F已經解說了

自己的應有部分,不得設定用益物權,但可以設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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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183
(A) 甲,乙,丙,共同共有A地,其三人土地權利及於土地各個部分,不可單獨僅甲所有部分設定不動產役權,但可單獨以甲所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且該抵押權及於土地任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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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7018

第 824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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