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阿哲拾獲阿志所遺失的全新手機一支,依照新修正完成的民法規定,阿哲依法可以向阿志請求該手機市價多少比率之報酬?
(A)百分之十
(B)百分之二十
(C)百分之三十
(D)百分之四十
統計: A(8093), B(274), C(628), D(40), E(1) #393816
詳解 (共 6 筆)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民法拾得遺失物報酬上限,由原訂遺失物價值三成調降為一成
由於近年來民法物權編拾得遺失物報酬請求權規定,引發社會各
界關注,朝野立法委員先後分別提出各種不同版本修正意見推動修法
,今日(101年5月29日)上午,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第805條及
第805條之l修正草案。
日前(101年5月9日)於第8屆第l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16次全體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朝野立法委員提出之各種不同版本,
經兼顧傳統拾金不昧美德與鼓勵主動交還拾得物,使物盡其用,作成
決議,於今日完成修法。本次修法重點為:
(一)將遺失物報酬請求權之金額『上限』,由原來規定為遺失物價值的三成調降為一成。
(二)參酌本部建議增訂有受頜權人給付遺失物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報酬,避免具體個案拾得人
請求遺失物報酬事件導致不公平之現象產生。
(三)本次同時修正第805條之1第2款規定,課予拾得人應於七日內為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之義務,違反者不得請求報酬。
(四)為展現社會公義,增加805條之1第3款規定,如有受領
權之人(即遺失人)為特殊境遇家庭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其他急迫情形
者,拾得人亦不得請求報酬。本次修法將使拾得遺失物得請求報酬制度面,更能符合社會大眾一般的法律感情及社
會公義。
課予拾得人應於7日內為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之義務,違反者不得請求報酬。
七天內要交給警察機關or自治機關
(0980112 修正)
民法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1010529 修正)
民法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理由
一、修正通過。
二、原規定拾得人得向遺失人索取之三成報酬之規定偏高, 爰將第二項規定請求報酬上限十分之三修正為十分之一。
三、為符合公平原則,若有受領權人依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報酬, 爰增訂第三項文字。
四、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 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第二」。
五、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