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使用時,依民法規定,定作人得主張之權利,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A)請求減少報酬
(B)請求損害賠償
(C)行使契約終止權
(D)請求修補瑕疵
統計: A(798), B(1577), C(3616), D(557), E(0) #2572536
詳解 (共 10 筆)
在法律上,「終止契約」係指使契約「不繼續」發生效力,日後交易雙方不再受該契約之拘束,但是在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例如:終止租賃契約時,終止後雙方不再有租賃關係,但在契約終止前,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及出租人之收取租金乃屬合法有效。
另一方面,「解除契約」則具有使契約「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亦即雙方回復宛如不曾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之狀態。此時,雙方互負使對方的法律權益「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果無法回復原狀,亦應給予賠償。例如,如果房屋租約解除,雙方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則房東應返還房客給付之房租,而房客除應返還房屋外,更應以受領時之使用價值賠償房東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失(此在租賃契約之一方因受到他方之詐欺而以過高或過低的租金承(出)租時,即具有實益。)
1.承攬人可歸責之責任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未完成--終止
完成--解除
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
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
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
2.定作人可歸責之責任
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五百十一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
(C)錯誤,應該為解除契約。
(C) 行使契約解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