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取得時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時效期間為 10 年
(B)取得時效為不變期間,無中斷之問題
(C)動產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時效期間為 5 年
(D)地上權亦得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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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1), B(2078), C(362), D(487), E(0) #3295797

詳解 (共 6 筆)

#6200363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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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5436
動產(民768、768-1)→5年、10年 C
不動產(769、770)→10年、20年 A
不動產是取得登記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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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民771 (取得時效之中斷):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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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民法第772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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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1202
B取得時效為不變期間,取得中斷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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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2543
民法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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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3501
(B) 取得時效為不變期間,無中斷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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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句話是錯誤的。
這句話在法律概念上有兩個核心錯誤,以下為您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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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取得時效不是「不變期間」
  • 不變期間:通常指訴訟法(如民事訴訟法)中,法律規定不可更動的期間(例如:收受判決後 20 天內要上訴)。這種期間不能延長,也沒有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
  • 取得時效:屬於實體法(民法)的規定。它是為了讓「長期行使權利的外觀」轉換成「真實權利」的制度。它與消滅時效(請求權時效)一樣,都屬於時效期間,而非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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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取得時效「有」中斷的問題
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取得時效並非一跑到底,中途發生特定事由是會中斷的。例如:
  • 民法第 771 條:如果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是變為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者占有被他人奪取(且未依法回復),取得時效就會中斷
  • 準用規定:民法第 772 條規定,取得時效可以準用消滅時效中斷的規定。如果原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訴訟要求返還,時效也會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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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這句話將「取得時效」「不變期間(或除斥期間)」搞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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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2649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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