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眾周知之事實,仍應舉證
(B)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C)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D)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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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00), B(129), C(78), D(298), E(0) #230620

詳解 (共 3 筆)

#542432
第 157 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6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第 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8-3 條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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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0483
(一)刑事訴訟法§157規定:「公眾週知...
(共 22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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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935
沒注意到那個"不得",分就沒了~T皿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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