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之規定,有關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A)歇業或轉讓時
(B)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C)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D)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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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7), B(1677), C(1298), D(6359), E(0) #883757
統計: A(507), B(1677), C(1298), D(6359), E(0) #883757
詳解 (共 6 筆)
#1127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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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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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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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104.02.04 修正之第 28 條第 1 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 2.本法 104.06.03 修正之第 4、30、79、86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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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行政>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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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8862
D 最嚴重,故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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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4793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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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3263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有下列情形須預告):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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