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下列何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之適用主體?
(A)檢察官
(B)司法警察官
(C)檢察事務官
(D)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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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9), C(33), D(31), E(0) #4026350
統計: A(48), B(9), C(33), D(31), E(0) #4026350
詳解 (共 4 筆)
#7512883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第一線逮捕嫌犯,可能會有現場混亂等不可控因素,而無法進行告知義務,所以法律會給予「非出於惡意」的例外。
但相對來說,檢察官主導偵查,訊問通常在偵查庭等受控環境,不會有「非出於惡意」的例外。所以不適用第 158-2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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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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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2661
刑訴158-2
第二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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