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甲、乙間就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乙應賠償甲新臺幣 3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乙間的訴訟因和解而終結
(B)如其和解有無效的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C)甲、乙間的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D)甲得以和解有得撤銷的原因,請求法院撤銷其和解
統計: A(509), B(1075), C(364), D(3884), E(0) #1868925
詳解 (共 10 筆)
民訴377-2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民訴377-1
1.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2.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3.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和解接受之表示或聲請 不得撤回 和解視為確定判決故不得撤回只有撤銷
「撤銷」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前或發生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簡單講就是「將本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撤銷,使其失效」
而有撤銷判決效力權力的只有下一審法官,故兩造只能依民訴380條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29 甲、乙間就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乙應賠償甲新臺幣 3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民事訴訟法380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C)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B、D)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A)甲、乙間的訴訟因和解而終結(O)
和解可分成訴訟上和解及訴訟外和解兩種。訴訟上之和解,可以產生終結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之效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至於訴訟外和解則僅具有民法契約之效力,當事人一方無法以雙方已有和解為理由,使訴訟程序終結,亦無法憑和解協議,向法院聲請對另一方為強制執行。是以甲乙和解協議是在法官面前作成,且經由法院作成和解筆錄,此即為訴訟上之和解。法院及訴訟當事人必須要遵守和解之內容,且訴訟程序也因和解而終結。倘若乙反悔,不遵守訴訟上和解之協議,甲可以持和解筆錄向法院直接聲請對乙進行強制執行。
(B)如其和解有無效的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O)
(C)甲、乙間的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O)
(D)甲得以和解有得撤銷的原因,請求法院撤銷其和解(X)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