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甲向A地方法院起訴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一個月後,就同一事件再向B地方法院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B法院應將甲之起訴裁定移送A法院
(B)B法院應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C)A法院應將甲之起訴裁定移送B法院
(D)B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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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5), B(288), C(219), D(3637), E(0) #2686600
統計: A(525), B(288), C(219), D(3637), E(0) #2686600
詳解 (共 5 筆)
#4730120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31-1 條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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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6247
違反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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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2097
類似題:
26 就特定訴訟繫屬之事件,如行政法院認為其對該事件欠缺審判權,並將其移送至審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普通法院,而普通法院亦認其無審判權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普通法院應直接駁回該訴訟
(B)普通法院應再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至行政法院
(C)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直接由普通法院審判
(D)如當事人未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應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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