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甲向A地方法院起訴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一個月後,就同一事件再向B地方法院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B法院應將甲之起訴裁定移送A法院
(B)B法院應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C)A法院應將甲之起訴裁定移送B法院
(D)B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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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5 筆)

#4730120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31-1 條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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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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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題:

26 就特定訴訟繫屬之事件,如行政法院認為其對該事件欠缺審判權,並將其移送至審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普通法院,而普通法院亦認其無審判權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普通法院應直接駁回該訴訟
(B)普通法院應再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至行政法院
(C)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直接由普通法院審判
(D)如當事人未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應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182-1


110 年 - 110 原住民族特種考試_五等_各類科:法學大意#100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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