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甲購買乙所有的A屋,交屋後沒多久,剛好下大雨,甲發現浴室的窗戶有滲水現象,立刻通知乙,要求乙負責。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無論乙對於浴室窗戶的滲水現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乙都必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B)甲必須先定期催告乙修繕,乙拒絕修繕或逾期不為修繕時,甲始得主張減少價金
(C)甲得主張減少價金,但不得請求乙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D)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甲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統計: A(1089), B(2173), C(1030), D(702), E(0) #2686604
詳解 (共 10 筆)
(A)
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賣家對於買家必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賣家須要向買家擔保,出賣物不會滅失或出賣物不會減少價值。而賣家所負擔的擔保責任只持續到危險移轉時,而危險移轉通常來說是指交付時。所以,當交付後才產生瑕疵情形,賣家就不須要對該瑕疵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瑕疵擔保責任也不看瑕疵是否由賣家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只要交付前有瑕疵產生,賣家即應依照瑕疵擔保的規定負擔責任。
簡單的說,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存在於物的缺點,也就是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物欠缺應具備的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出處: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housing-land-neighbors/427
(B)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C)只有種類之物可以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房屋不是種類之物
依據民法第364條,在種類之物買賣下,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再交付完好無缺的相同種類買賣物。例如:A向B買米,結果發現米中有黴菌,那麼A可以依據本條對B主張另行交付沒有發霉的米。
出處: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housing-land-neighbors/429#footnote-10
(D)第 359 條
瑕疵大致可以分為四類
1. 物滅失:買賣物物理上毀滅消失。
2. 物減少價值:買賣物缺少某些提件,致使該物於市場上的交換價值不如買賣契約所約定
3. 物的通常效用滅失或減少:買賣物缺少一般交易觀念應有的功效
4. 欠缺契約預定的效用或保證之品質:賣家與買家透過契約約定,將標的物應具有的功效或品質明定於契約中。若欠缺該約定的功效或品質,則買賣物具有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