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下列關於買賣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如契約未有訂定時,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移轉所有權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B)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無論出賣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C)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D)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確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統計: A(3244), B(2376), C(839), D(508), E(0) #2127384
詳解 (共 10 筆)
(A)
民法373: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B)
民法354: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通說採取擔保責任說,不以出賣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C)
民法359: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D)
民法350: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移轉所有權跟交付不一定相同.
動產交付時所有權移轉-->此情況下是相同的
但在不動產的情況下,所有權移轉並不會同時交付
舉例而言,我今天買了一棟房子,明天代書辦好我房子的所有權登記(所有權由建商移轉到我),但是交屋約在後天;
無巧不成書的,代書辦好登記的當天,鄰居火災導至我的房子雖然辦好了所有權移轉,但是已無法交付,此時誰承擔損失??
還沒交付,是建商喔
33 下列關於買賣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如契約未有訂定時,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移轉所有權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X 交付時
-->也可能存在所有權已移轉,但東西還未交付的狀態。比如房子登記過戶了,但還未交
屋。總不可能我錢付給你了、你房子過戶給我了,然後交屋前房子的窗戶被別人打破,結
果還要我負責吧?
(B)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無論出賣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O
-->網購賣家把貨品寄出去,結果貨運卡車爆胎雷殘(不可歸責於賣家因素),導致
該貨物撞壞,買家還是得找賣家負責,因為我錢是付給你不是貨運公司。
(C)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O
(D)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確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O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373: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354: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359: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350: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我是這樣想
A選項,參照法條,誠如樓上所言,以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擔,是因為交付不一定和移轉所有權同時,以不動產為例子,移轉所有權要以登記才算數,但是隨時都可以交屋。
B選項,我想敘述是指通則,也就是這裡不考慮買受人知道標的物有瑕疵,通常買受人不知道,所以出賣人無論是否有可歸責的事由,都要負瑕疵擔保責任。只有在買受人知道有瑕疵或有重大過失的但書下,出賣人才不用負瑕疵擔保責任。
C選項,感覺也是敘述原則,符合法條所說,發現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沒有特地提到瑕疵的嚴重程度,而但書的意思是,如果瑕疵微小,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有誠意要買就不能任意解除契約,所以只能請求減少價金。
這份考卷有幾題都出現爭議,只能選出相對正確的選項......
33 下列關於買賣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如契約未有訂定時,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移轉所有權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交付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所謂「給付危險」,係指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基於契約 所負之給付陷於不能者,債權人能否請求債務人重新另為給付而言。
所謂「價金危險」,係指雙務契約中,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是否仍應為對待給付而言。
給付危險原則買受人負擔(買受人拿不到給付物的風險)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225-1
價金危險原則出賣人負擔(出賣人拿不到價金的風險)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226-1
民法§373: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但契約另有規定不在此限
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利益,是指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包含「代替利益」。
法律權益歸屬上,徵收補償金(代替利益)應歸屬於出賣人,因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後買受人只取得使用收益,仍未取得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
民法359: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350: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移轉所有權跟交付不一定相同.
動產交付時所有權移轉-->此情況下是相同的
不動產交付,未登記移轉所有權-買受人承擔
不動產登記移轉所有權,未交付-建商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