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23 關於買賣契約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買受人須無過失
(B)為出賣人之法定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C)瑕疵擔保責任在於維持交易上之對價等值與誠實信用
(D)價值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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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89), B(982), C(116), D(892), E(0) #242798
統計: A(2589), B(982), C(116), D(892), E(0) #242798
詳解 (共 10 筆)
#506291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品質或效用上瑕疵之擔保責任。
要件:(一)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要件:(二)須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要件:(三)買受人就受領之物須檢查通知,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成立後,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要件:(一)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要件:(二)須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要件:(三)買受人就受領之物須檢查通知,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成立後,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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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279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
| 第 355 條 |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
(A)買受人須無過失--355條,須無重大過失
(B)為出賣人之法定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YES
(C)瑕疵擔保責任在於維持交易上之對價等值與誠實信用--YES
(D)價值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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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435
須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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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220
(A)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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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599
(A)選項 應該是買受人須沒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
除非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就算買受人有重大過失也可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才對吧(民法355)
所以(A)應該不是錯在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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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5706
(A)買受人須無過失(X;重大過失)
(B)為出賣人之法定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O)
(C)瑕疵擔保責任在於維持交易上之對價等值與誠實信用(O)
(D)價值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O)
民法 第 355 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354 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B)為出賣人之法定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O)
(C)瑕疵擔保責任在於維持交易上之對價等值與誠實信用(O)
(D)價值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O)
民法 第 355 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354 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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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405
最佳姐又挫了 大家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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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740
出賣人須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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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9571
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買受人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買受人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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