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甲與乙締結 A 物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在乙提出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甲若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時,不在此限,此稱為不安之抗辯
(B)買賣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
(C)買賣契約為負擔契約,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D)買賣契約之締結,應經公證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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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55), B(217), C(2926), D(46), E(0) #375384
統計: A(1255), B(217), C(2926), D(46), E(0) #375384
詳解 (共 10 筆)
#458686
買賣契約為債權效力... 只要雙方意思合致即成立..
不以書面為必要..
賣方亦不需有處分之權限
所以才會有所謂的無權處分條款
及善意受讓制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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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073
民法第 264 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1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第2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 265 條 (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1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第2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 265 條 (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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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099
【D】36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種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稱為:
(A)同時履行抗辯權
(B)先訴抗辯權
(C)時效抗辯權
(D)不安抗辯權
【B】17.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為:
(A)不安抗辯權
(B)同時履行抗辯權
(C)對待履行抗辯權
(D)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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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700
A選項應為"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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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792
(A)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民264)
(B)不一定要書面方式
(D)不一定要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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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765
不安抗辯 265 應先給付 但對方有難對待給付情況時 得拒絕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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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355
債權來說 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故所有權人不知仍有效
物權來說 需要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故所有權人不知則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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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663
個人淺解 ---
處分權是指財產所有人可以決定財產的權利,不論是轉讓、出售
假如,今天甲的i6+借給乙,乙卻把i6+賣給丙,乙丙的買賣契約乃出賣他人之物,儘管如此,這買賣契約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亦即出賣人無處分權,這買賣契約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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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445
不安之抗辯 : 意思為訂約後. 因時間之經過, 發現對方越來越無法履行合約而擔心, 未確保合約履行要求對方進一步提出擔保所提出的抗辯(心理不安)
A 答案是要求同時履行之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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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763
(A)為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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