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關於裁處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須經法院裁定後,方得為之
(B)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C)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經法院裁定或所有人同意後,毀棄之
(D)物之所有人對於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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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9), B(212), C(225), D(2093), E(0) #2510701
統計: A(169), B(212), C(225), D(2093), E(0) #2510701
詳解 (共 3 筆)
#4392369
A)第36條: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B)第35條:對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份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C)第39條: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D)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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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9178
(A)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須經法院裁定後,方得為之
→行政罰法36條(無須法院裁定)
(B)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罰法35條(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
(C)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經法院裁定或所有人同意後毀棄之
→行政罰法39條(無須法院裁定及所有人同意)
(D)物之所有人對於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罰法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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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3053
A)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須經法院裁定後,方得為之
行政罰法36條(無須法院裁定)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B)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罰法35條(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
第 35 條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
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 異議。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
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
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 異議。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
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
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C)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經法院裁定或所有人同意後,毀棄之
行政罰法39條(無須法院裁定及所有人同意)
第 39 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D)物之所有人對於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第 41 條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
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
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
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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