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關於裁處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須經法院裁定後,方得為之
(B)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C)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經法院裁定或所有人同意後,毀棄之
(D)物之所有人對於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統計: A(180), B(238), C(273), D(2643), E(0) #2510701
詳解 (共 5 筆)
(A)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須經法院裁定後,方得為之
→行政罰法36條(無須法院裁定)
(B)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罰法35條(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
(C)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經法院裁定或所有人同意後毀棄之
→行政罰法39條(無須法院裁定及所有人同意)
(D)物之所有人對於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罰法41條
A)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須經法院裁定後,方得為之
行政罰法36條(無須法院裁定)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B)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罰法35條(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
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 異議。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
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
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C)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經法院裁定或所有人同意後,毀棄之
行政罰法39條(無須法院裁定及所有人同意)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D)物之所有人對於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
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全都跟法院無關!!
在《行政罰法》的調查與扣留程序中,全部都是「行政機關依職權處理」,完全不需要經過法院裁定,救濟也是先找「行政機關」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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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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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此為法條明文規定的即時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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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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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在調查違法事件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逕行扣留之」,這是行政機關本身依職權即可發動的公權力,無須事先經由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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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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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的規範。若對此不服,其救濟手段是依同法第 29 條向警察機關提起當場異議,而非行政罰法的裁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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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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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罰法》第 39 條規定:「扣留物可自由流通而有易生危險之虞...得由行政機關予以拍賣、變賣或『毀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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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易生危險的扣留物是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的緊急處置權限,無須經由法院裁定(法條中只有規定特定情況須通知所有人,並非得所有人同意才能毀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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