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締約上過失之責任」暨「積極侵害債權」,係經法律續造發展出來之法律制度,其運用之法學方法為何?
(A)文義解釋
(B)歷史解釋
(C)反面解釋
(D)法律漏洞之補充
統計: A(138), B(116), C(74), D(1059), E(0) #3460367
詳解 (共 5 筆)
- 這是指依照法條文字的字面意義來解釋。
- 但這兩項制度在當時根本沒有法條文字可以解釋,正是因為「無文可用」,才需要進行漏洞補充。
- 這是探求立法者當時制定法律的原意。
- 然而,這兩個制度多半是立法者當時沒想到(或故意未規定),是後來透過學說演進才發展出來的,非基於原始立法原意。
- 這是指「明文規定 A,推論非 A 則無效」的邏輯(例如:規定20歲成年,反面解釋未滿20歲未成年)。
- 這無法用來創造一個全新的責任制度。
- 當法律對於某種社會生活事實應規定而未規定(即存在「法律漏洞」),法官不能拒絕審判,必須透過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或法理等方式來補充法律的不足。這被稱為「法律續造」。
- 積極侵害債權(現稱「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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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民法時期,法條明文規定的債務不履行形態只有「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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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債務人有給付,但是給得不好(例如:賣病雞給買家,導致買家的其他雞隻也感染),這種「瑕疵給付」既不是給不出來(不能),也不是晚給(遲延),舊法條文無法直接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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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與實務認為這是一個「法律漏洞」,因此創設了「積極侵害債權」的概念來填補,讓債權人可以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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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民法修正時,已將此概念明文訂於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 227 條
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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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約上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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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契約尚未成立前的「準備階段」,如果一方因過失導致另一方受損(例如:地滑害對方摔倒,或惡意隱瞞資訊),傳統契約法(因契約未成立)與侵權行為法(舉證困難、消滅時效短)都難以提供周全保護。這形成了法律保護的真空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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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林(Jhering)提出締約上過失理論,認為進入締約階段雙方已建立特殊的信賴關係,應負有保護義務。透過法律續造填補此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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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民法修正時,已增訂第 245-1 條明文規範。
民法第 245-1 條
1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2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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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上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积极侵害债权(积极违约)确实不是民法典一开始就明文规定的,而是由学者和判例发展出来的。这属于典型的通过填补法律漏洞进行的法律续造。
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反面解释都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于法律条文有规定但需要明确含义的情况。而这里的情况是法律原本没有规定,需要创造规则来补充,这应该属于“法律漏洞之补充”这一法学方法。
A) 文義解釋
例子: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院在判斷某項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時,首先會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何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超出條文可能之文義範圍。例如,約定從事性交易之契約,依文義即屬違反善良風俗,直接認定無效。此即尊重法律文字本身含義的解釋方法。
(B) 歷史解釋
例子:民法第 245 條之 1 締約上過失責任(雖已明文化,但立法前曾參考立法理由)
在 1999 年民法債編修正增訂第 245 條之 1 前,學說與實務早已透過歷史解釋,參考民法立法當時的立法意旨、草案理由,以及德國民法立法背景,認為我國民法雖未明文,但立法者原有意規範締約上過失,從而填補漏洞。現行法明文化後,解釋該條文時仍會參考立法沿革,例如立法理由指出「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已產生信賴關係」,此即歷史解釋之運用。
(C) 反面解釋
例子:民法第 208 條「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反面解釋即「如法律僅規定某種情形下產生某效果,則反面推論,不具備該情形即不生該效果」。例如本條規定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依反面解釋,若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則選擇權即不屬債務人,可能屬於債權人或第三人。又如民法第 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反面解釋即:若超出法令限制,所有人即不得行使該所有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