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何者不屬於司法院大法官關於職業自由所建立的「三階段理論」內涵?
(A)對於職業性質究竟屬於公益抑或私益、營利抑或非營利之限制
(B)對於人民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
(C)對於人民選擇職業時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等主觀條件之限制
(D)對於人民從事特定職業時,無法經由個人努力而達成之客觀條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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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75), B(230), C(221), D(672), E(0) #3358164

詳解 (共 10 筆)

#6277596

工作權限制的三階理論–以釋憲實務見解之歸納為基礎

文 / 陳朝建教授

憲法教室:工作權限制的三階理論–以釋憲實務見解之歸納為基礎

  「三階理論」,或稱「三階段理論」或「三階層理論」(Drei-Stufen-Theorie)係憲法法院所提。蓋德國憲法法院認為限制職業自由(也就是人民的工作權)必須有法律或根據之法律授權,並可細分為兩大類之三種不同程度之限制:

  (一)「執業方式選擇之自由」的限制,只要經合理的公眾利益之考慮並符合比例原則,即得以法律或根據法律授權限制之。

  (二)「選擇職業之自由」,另可區分為主觀要件或客觀要件上的限制,即:

    1.「選擇職業之自由主觀要件」的限制,係針對欲從事某一職業之人士本身應具備資格要件,例如需具備某種教育程度或具備某種能力,年齡條件等所為之設限條件,其限制理由則不得僅基於一般公益考慮,必須係基於保護重大的公益理由,始可限制。

    2.「選擇職業之自由客觀要件」的限制,則非針對欲從事某職業之人士本身之資格而係指所欲從事職業需求性而言,而依市場之需求性而限定營業家數之規定;對此,立法者只有在為防止極明顯重大危害重要公共法益且屬迫切需要下,始得為之。

  從而,再依上開德國「三階理論」之見解,就憲法第十五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及其限制問題,拿來檢視歷來釋憲案例的話,似可整理歸納如後:

  (一)「(B)執業方式選擇自由」,即執業【方式】之限制者,如釋字第五三八號解釋或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如:營造業從業人員之管理準則,採概括授權即足)、第四三二號解釋(如:會計師的執業方式之限制,惟部分限制另涉及「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的懲戒問題)、第四一一號解釋(如: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等。

  (二)「(C)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即執業【資格】之限制者,如釋字第五一○號解釋(如:體格合格始能繼續具備資格執業之限制)、第四六二號解釋(如: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涉及職業資格之取得與專業判斷餘地的問題)、第四五三號解釋(如: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認定問題)、第四○四號解釋(如:中醫師、西醫師的資格之別,但有部分解釋內容另涉及「執業方式選擇自由」之限制)、第三五二號解釋(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業的資格問題)、第二六八號解釋等(按:另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並未涉及工作資格之限制,加註「僑中」仍可視為「執業方式選擇自由」之限制;至於第二六八號解釋除可歸納為「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之限制問題外,另涉及考試的立法政策問題)等。

  (三)「(D)選擇職業自由客觀要件」,即總量管制的問題者(或是:執業【總量】之限制者),截至目前為止,似無具體的釋憲實務案件。不過,像是有線電視的家數限制,或是北市計程車司機的發照數量管制,甚或國家公務員總員額之特別限制等都屬於此類。

 

資料來源: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3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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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s://follaw.tw/topic/display/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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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

1.執業方式
2.執業資格
3.執業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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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階段理論內容】

大法官認為對職業自由的限制,可分為三種不同程度,適用比例原則審查密度不同

階段 限制類型 說明 常見例子
第1階段 執行階段限制 如對職業執行的方法、時間、場所之規範 例如:禁止夜間開業、規定醫療場所距離等
第2階段 主觀資格限制 針對從事特定職業須具備之專業能力、考試資格、經驗等 如律師需通過考試、公證人需有年資等
第3階段 客觀條件限制 人民無法靠自己努力達成者,如名額限制、特許制度 例如:藥局數量上限、營業特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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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項錯在哪裡?

(A) 的敘述不是針對職業自由的「限制類型」,而是在討論職業性質的分類,屬於政策選擇或學理探討,不屬於三階段理論內涵。該理論重點在於限制的類型與對權利干預的程度區分,而非探討該職業本身屬於公益還是私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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