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何者並不符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A)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
(B)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定期會的日數計算,並不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C)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定期會,係由議長、主席召集之
(D)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定期會的會期,每年既有次數也有日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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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6), B(1604), C(114), D(65), E(0) #1027468

詳解 (共 1 筆)

#1257656

名  稱

地方制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06 17

第 34

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 () 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 () 長、鄉 (鎮、市) 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 ()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 ()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t=A1A2E1F1&k1=%E5%AE%9A%E6%9C%9F%E6%9C%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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