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何者未牴觸行政法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A)汽車行車執照之換發,要求汽車所有人須先繳清罰鍰
(B)以撤銷不適任之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為手段,以落實廢棄物清除 處理
(C)為求行車安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將廣告看板認定成廢棄物,進而 予以拆除
(D)於換發國民身分證前,要求申請者提供報稅資料,以其精確辨識個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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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8), B(2033), C(1170), D(355), E(0) #2909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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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1327
釋字612 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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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釋字734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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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1789

(A)台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〇四號

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爲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之規定,惟若謂汽車所有人未繳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即不得換發行車執照,則另依同規則第十四條「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於使用執照期滿後,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未繳納者,已不得行駛其汽車,此項效力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爲之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罰鍰未繳納者,訂有如何處理之明文,即無授權交通主管機關另行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爲規定之必要,應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逾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再者,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爲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爲即非適法。而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爲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從而,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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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釋字612又其旨在促使清除、處理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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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釋字第612號解釋 - 憲法法庭網站 (judicial.gov.tw)
舊廢棄物處理機構管輔辦法第31條第1款違憲?
解釋文
1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2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2
  鑒於工商發達,產業生產擴增,物品使用之材料複雜且汰換頻仍,致廢棄物產量甚鉅、種類繁多,其中不乏污染性及有害性物質,有賴專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技術人員處理,以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並防範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於未然。六十九年四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為求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等符合科技及專業要求,其第十五條第一項增列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規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列明專業技術人員及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暨場所,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託」;又關於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為求省市達成一致標準,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將前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改列第二十條前段;又為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增訂管理輔導辦法之必要,並將前開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下簡稱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上述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以下簡稱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前開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者及專業技術人員之工作權固有所限制,並以列明專業技術人員作為限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該業務之要件,惟衡諸現代廢棄物有賴專業處理,以預防環境污染而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事件發生,否則一旦發生損害,其影響可能延續數代而難以回復,事後制裁已非達成防制環境污染立法目的之最有效手段,故其限制,洵屬正當。
3
  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廢棄物清理法所以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目的,係因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之科技及專業需求,故依法律整體解釋,上開授權條款賦予主管機關之權限,除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據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簡稱舊管理輔導辦法,此辦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發布廢止),其第十四條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第一項)。清除、處理技術員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之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契約書、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第二項)」。再者,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申請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要件(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同辦法第七條參照)。是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受僱於清除、處理機構後,依上開舊管理輔導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責該機構之正常營運,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審查相關文件,擔負該機構能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重任,以預防環境污染而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事件發生。因此舊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範圍。又其旨在促使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應具備專業技術外,並應確實執行其職務,乃為達成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管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以實現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以清除、處理技術員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所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之違法或不當營運,作為撤銷其合格證書之要件,衡酌此等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並考量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態樣,而以撤銷不適任之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作為手段,核與規範目的之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生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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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8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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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釋字612號解釋❌
摘錄
且以清除、處理技術員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所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之違法或不當營運,作為撤銷其合格證書之要件,衡酌此等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並考量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態樣,而以撤銷不適任之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作為手段,核與規範目的之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生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C)釋字734號解釋✔️
釋字重點
1.臺南市的公告規定過於寬泛,未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的標準來判斷是否真的會污染環境。故該公告超出法律允許的範圍

2.廣告可視為一種表達意見的方式。若禁止設置廣告物會影響到人們表達意見的權利,就必須考量這個規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3.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愛

釋字第734號解釋並未直接提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但其精神可以延伸到如果行政機關的命令在範圍上過於模糊或不恰當地進行了不相關事物的結合,則可能違憲。這樣的情況如果發生,會違反憲法對於法律授權的明確性原則,也可能對基本權利產生不當限制。因此,釋字第734號解釋間接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一定關聯,特別是在法律授權過程中的適當性和範圍的界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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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9521
C很好啊 全部拆光光維護市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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