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臺北市政府作成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自治事項公告,經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對於行政院之撤銷處分 旋即提起訴願。下列有關訴願審議之敘述何者錯誤?
(A)訴願管轄機關應為總統府
(B)訴願管轄機關對於該撤銷處分,可審查其合法性與合目的性
(C)臺北市政府得請求於訴願審議程序中陳述意見
(D)訴願管轄機關得依職權邀請地方自治法領域之法學教授就地方制度法解釋部分提供鑑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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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666), B(663), C(179), D(274), E(0) #1024540

詳解 (共 10 筆)

#2831483

本題(B)選項的陷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行政院」(裁判兼球員),「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行政院)」對於該撤銷處分(原處分),可審查其合法性合目的性,故(B)正確
訴願法第 58 條 第 2 項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如果訴願管轄機關與原行政處分機關不同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事務訴願管轄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如: 撤銷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而不及於其妥當性問題。
訴願法第 79 條 第 3 項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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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419
行政院已是一級單位,無上級機關,故向行政院申請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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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340
訴願79: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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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7506
最佳解不要在唬爛了,甚麼叫做不是上級機關...
(共 137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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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1411

回樓上8F訴願法第 79 條 第 3 項受理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即受理訴願機關」。 

舉例: 不服鄉公所自治事項所為的行政處分,其受理訴願(鄉公所-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為「縣政府」,亦即「受理訴願機關-縣政府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而不及於其妥當性問題。

反之,受理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如: 訴願法第 4 條第 16 款及第 8 ),不適用訴願法第 79 條 第 3 項,換言之,受理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時,審查原行政處分合法性合目的性

舉例: 本題的行政院受理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審查撤銷處分合法性合目的性,故(B)正確


4 下列何者,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依法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而不及於其妥當性問題?
(A)縣政府鄉自治事項,審查決定鄉公所之原行政處分
(B)縣政府就縣委辦事項,審查決定所屬機關之原行政處分
(C)中央主管機關就縣委辦事項,審查決定縣政府之原行政處分
(D)中央主管院審查決定所屬機關之原行政處分
 

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105 年 - 移民行政人員三等考試-行政法#55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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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4108
(A)訴願管轄機關應為總統府 (X)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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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3612

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對於直轄市辦理里長選舉事項(自治事項)之監督,僅得合法性監督,而不及於合目的性監督
=>行政院直轄市辦理里長選舉事項(自治事項)之監督,僅得合法性監督,而
不及於合目的性監督
=>行政院對於臺北市政府作成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自治事項公告,認定其違反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得合法性監督),故作出撤銷處分

臺北市政府對此撤銷處分不服,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行政院)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球員兼裁判
=>行政院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撤銷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行政院對於該撤銷處分,可審查其合法性合目的性,故(B)訴願管轄機關對於該撤銷處分,可審查其合法性與合目的性=>正確----->由(A)選項知,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

12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有關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直轄市辦理轄內里長選舉,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
(B)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抽象規範審查權限行使之對象
(C)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特殊事故,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D)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對於直轄市辦理里長選舉事項之監督,得包括合法性監督與合目的性監督

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100 年 - 100年 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行政法#4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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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0806
好深的坑(陷阱)(B)「訴願管轄機關」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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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216
當時大法官推卸責任阿!
擷取自釋字553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參照憲法第七十八條),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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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0823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共 54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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